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上7時5分許,見 游能耀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1樓鐵門未關,無故侵入該址1樓,徒手拉開該址1樓抽屜,翻找搜尋財物,尚未得逞之際,即遭 吳威呈 目睹並上前追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威呈、游能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告固曾辯稱其無竊取財物之意,僅係至該處找衛生紙想上廁所云云,然被告進入上址前,曾在屋面徘徊20餘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正面);又證人吳威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那時候被告先在外面抽菸,大概在鐵門外站了1分鐘,後來被告進來我就直接下去,我先站在木門裡面的樓梯,先偷看被告在做什麼,看到被告在拉一樓的抽屜,有用手翻抽屜裡的東西,然後我就過去,我就說小偷,被告一看到我就往外跑,我就追他;被告當場就被我抓到,他說他這次沒有偷到,他沒有說是進來裡面拿衛生紙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倘被告無行竊之意,何以看見證人吳威呈即逃跑,在遭證人吳威呈攔下後,亦未向其表明僅係欲拿衛生紙上廁所,反而係表示「這次沒有偷到」,益徵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進入該處,且已著手翻找財物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未得逞,蔑視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惡性較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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