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9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等相關部分(即被告過
失傷害告訴人 張永洲 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
務,闖越紅燈行,致與告訴人張永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坦
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0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