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6號聲請人 謝政宏 即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謝政宏為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今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後,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通過,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111年4月10日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1年7月25日北院忠民連111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願任同意書、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及簿冊保管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