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2號、第26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無犯罪前科,惟於民國98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依起訴書所載犯行既係發生於「98年5月中旬某日」與「98年8月15日」,顯然其犯行均在前開裁判執行完畢前所為,故依法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