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鍾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鍾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鍾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鍾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均為加重竊盜罪,係無視他人財產法益,逕自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所生危害甚巨,應嚴予非難,且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5、6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則上開二罪實屬迥異;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反映的病患型人格特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附表編號5、6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於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本院矧以受刑人於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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