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珮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
101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以後即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依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6446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室101年9月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