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36
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
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機動計息,目
前年息為百分之12.17,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3日起即開始未
繳本息,依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
19901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起訴金額沒有意見,之前已參加協商但是負
擔不起每期應繳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
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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