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4,000元,應按月於5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且自95年8月起迄今就沒有繳房租,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系爭租賃契約應自以96年4月31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之日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4月3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