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167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2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甲○○、丁○○應就上開
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690元,餘新台幣410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日邀被告丙○○○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4月2日,按年息12%計算利息
,借款人應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乙○○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159,16
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㈡被告乙○○於93年
4月2日邀被告丙○○○、甲○○、丁○○為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約定於50,000元之範圍內,以所指定之帳戶
由被告乙○○陸續向原告借用,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日起至
96年4月2日止,按年息16.5%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繳款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乙○○自95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欠38,6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
、便利週轉金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放款明細查詢單、綜合
貸款利息繳納查詢單、臨時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