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號
原告 曾茗嫄
訴訟代理人 葉才郁
被告 黃艷娥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7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9萬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數度變更聲明,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中山路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無左、右轉轉箭頭綠燈)之際,逕行左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9×2×3公分)併發傷口壞死、左大腿撕裂傷(5×2×1.5公分)、右膝擦傷挫傷撕裂傷(1.2×0.3×0.3公分)、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6萬8,051元,並因此增加支出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共計6萬4,333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3,285元;看護費用16萬7,200元(含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為61日,以1日2,200元計算為13萬4,200元,及1日需專人看護12小時之30日期間,以1日1,100元計算為3萬3,000元,共計16萬7,200元);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迄今尚未治療完畢,依醫囑預計尚須支出醫療費用65萬元;另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0萬9,532元(計算式:月薪42,461元×12(個月)=509,532元);再者,伊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3萬1,800元;伊車禍時所穿外套、上衣、裙子、鞋子、眼鏡、手錶均因此破損,故受有支出重新購買費用1萬3,619元(細詳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損害;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多次就醫回診、復健、經年未癒,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5萬7,820元(計算式:568,051+64,333+53,285+167,200+509,532+31,800+13,619+650,000+700,000=2,757,82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6萬8,051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萬4,333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3,285元、看護費用16萬7,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9,532元、預估醫療費用65萬元之損害,且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1,800元、原告另因衣物等財物受損支出重新購買費用1萬3,619元,惟認原告上開財物損失均非全新,應予計算折舊。再者,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0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中山路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無左、右轉轉箭頭綠燈)之際,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燈號之指示,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6萬8,05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216頁、本院卷二第79-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6萬4,3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4-26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49之1-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5萬3,28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71-316頁、本院卷二第115-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萬7,200元(含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為61日,以1日2,200元計算為13萬4,200元,及1日需專人看護12小時之30日期間,以1日1,100元計算為3萬3,000元,共計16萬7,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7頁、第317-3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需進行後續治療,且經醫囑評估尚須支出醫療費用6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醫療費用65萬元等語,關於原告此部分醫療需求所需支出費用為若干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該院醫師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有植皮處凹陷腫脹攣縮問題與脛骨開放性骨折內固定後骨缺損問題,故需進行後續治療,所需進行治療包括:各項手術、手術後門診與復健,總結所需各項醫療費用共需約65萬元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3425號函暨所附書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6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且治療所需之費用經醫囑評估為65萬元,是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65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一年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萬9,532元【計算式:月薪42,461元×12(個月)=509,532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醫之診斷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至關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月薪為4萬2,46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市立前鎮高級中學(下稱前鎮高中)令、前鎮高中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前鎮高中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65-367頁),堪信為真。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乙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3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萬1,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7,300元、工資4,5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1日,已使用約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300÷(3+1)≒6,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00-6,825)×1/3×(6+5/12)≒2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300-20,475=6,825】,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5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1,325元(計算式:6,825+4,500=11,32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衣物等財物之損失:原告主張車禍時所穿外套、上衣、裙子、鞋子、眼鏡、手錶均因此破損,故受有重新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萬3,619元(細詳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損害等情,原告固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惟衡諸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於車禍發生前,即保留購買上開物品之憑據,原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茲審酌原告提出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暨審酌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已使用1個月至1年有餘不等因素(詳如附表一),參互以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9.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手術、住院、復健等治療程序,迄今未癒,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院111年1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3425號函暨所附書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6頁),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事故前為代理教師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共有房屋一間;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總經理特助、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與第三人共有房屋一間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0.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33萬3,726元(計算式:568,051+64,333+53,285+167,200+650,000+509,523+11,325+10,000+300,000=2,333,726)。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萬2,9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14萬2,952元,而減為219萬77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物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
1
外套
999元
約3個月
2
上衣
290元
約3個月
3
裙子
490元
約1個月
4
鞋子
6,580元
約1年有餘
5
眼鏡
3,580元
約1年
6
手錶
1,680元
約2個月
合計金額
13,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