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智宏於本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附表內容:受刑人湯智宏應給付被害人 朱美寧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但包含腳踏車之財物損失),於105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而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內容給付告訴人朱美寧30萬元,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履行,雖經告訴人同意延緩履行期間至105年12月15日前給付,惟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朱美寧任何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電話紀錄單5份等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到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書面通知及歷次電話詢問,均未依旨履行緩刑負擔,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矯正簡表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再受刑人僅向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單,並表示沒有錢可以給付,所以就撤銷緩刑宣告等語,顯見受刑人就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消極應對、未有何積極履行負擔之行為,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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