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政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張榮成律師被告 陳宥心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開二之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尚有誤解。
三、被告張雅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所犯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期間內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得逞,被告2人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雅政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被告張雅政竟幫助詐騙集團查詢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院人員工作證及印文圖檔與尋找行騙相關資源,被告陳宥心則幫助詐騙集團查詢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幸為警偵辦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雅政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裡尚有兩個妹妹及父親同住,目前在家裡做鋁門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宥心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尚有父親與哥哥同住,目前擔任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雅政供稱於本案犯行共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雅政、陳宥心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雅政、陳宥心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之供述可憑(偵卷第45至52頁、第59至64頁、第20
7至216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6至11、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2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陳宥心所有之現金6,3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宥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陳宥心之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陳宥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已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與犯罪所得│數量│所有人│說明│備註│├──┼─────────┼──┼───┼───────┼─────────┤│1│新臺幣8萬3,291元││張雅政│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共12萬6,291元│├──┼─────────┼──┼───┼───────┤││2│新臺幣4萬3,000元││張雅政│扣案犯罪所得││├──┼─────────┼──┼───┼───────┼─────────┤│3│隨身碟│5個│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4│SD卡│1張│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5│IPhone11手機│1支│張雅政│私人使用│偵卷P81│├──┼─────────┼──┼───┼───────┼─────────┤│6│IPhone6S手機│1支│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7│IPhoneSE手機│1支│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含SIM卡)│││││├──┼─────────┼──┼───┼───────┼─────────┤│8│IPhone7手機│1支│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9│IPhoneSE手機│1支│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10│IPhone6S手機│1支│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含SIM卡)│││││├──┼─────────┼──┼───┼───────┼─────────┤│11│ACER筆電│1組│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1│││(含滑鼠、電腦包)│││││├──┼─────────┼──┼───┼───────┼─────────┤│12│金項鍊│1條│張雅政│私人所有│偵卷P81│├──┼─────────┼──┼───┼───────┼─────────┤│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張雅政││偵卷P81│├──┼─────────┼──┼───┼───────┼─────────┤│14│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張雅政││偵卷P83│├──┼─────────┼──┼───┼───────┼─────────┤│15│中國信託LINEPAY│1張│張雅政││偵卷P83│││VISA金融卡│││││├──┼─────────┼──┼───┼───────┼─────────┤│16│中國信託LINEPAY金│1張│張雅政││偵卷P83│││融卡│││││├──┼─────────┼──┼───┼───────┼─────────┤│17│ASUS筆電│1組│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3│││(含滑鼠、電腦包)│││││├──┼─────────┼──┼───┼───────┼─────────┤│18│Lenovo筆電1台│1台│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3│├──┼─────────┼──┼───┼───────┼─────────┤│19│WIFI分享器│1組│張雅政│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3│││(含插頭)│││││└──┴─────────┴──┴───┴───────┴─────────┘附表二:
┌──┬───────┬───┬───────────┬──────────┐│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所有人│說明│備註│││(新臺幣)││││├──┼───────┼───┼───────────┼──────────┤│1│7萬3709元│張雅政│扣除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20萬元減12萬6,291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與犯罪所得│數量│所有人│說明│備註│├──┼─────────┼──┼───┼───────┼─────────┤│1│新臺幣6300元││陳宥心│無法證明為犯罪│偵卷P83││││││所得││├──┼─────────┼──┼───┼───────┼─────────┤│2│IPhone6S手機│1支│陳宥心│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P8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張雅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陳宥心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政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印文之犯意,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成立「棉花糖」工作室,使用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之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名稱「棉花糖-照」、「棉花」、「糖棉花」及「雪寶-P圖」,與SKYPE名稱「水佛爺」、「海科技」、「家萬福」、「新葉問」、「超級瑪莉」、「水世界」、「滿貫大亨」、「方舟諾亞」及「風生水起」等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水佛爺」等機房)配合,接續為其等從事查詢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偽造大陸地區公安或檢察院人員工作證及印文圖檔與尋找行騙相關資源之工作(張雅政稱之為「查資料」、「改圖」及「找資源」)。張雅政與「水佛爺」等機房具體合作模式略為:「水佛爺」等機房使用SKYPE傳送欲行騙之大陸地區民眾身分證號碼予之張雅政,張雅政將身分證號碼傳送予與其配合之SKYPE名稱「KKL」、「彩虹(或稱「彩虹-婚姻介紹所」)」及「 曹操 (或稱「牡丹」)」個資商,以每筆資料人民幣25元之價格,向個資商購買特定身分證號碼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年籍及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個資商使用網路通訊軟體potato傳送予張雅政,張雅政蒐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以每筆人民幣35至40元之價格,使用SKYPE輸出販賣予「水佛爺」等機房,或指示陳宥心編輯利用後再回傳予「水佛爺」等機房(詳後述);張雅政另在網路下載取得大陸地區公安、檢察院工作證、契約文件及政府機關印文圖檔做為範本,「水佛爺」等機房若行騙時須使用偽造之公安、檢察院人員工作證或印文,傳送服務證及印文圖檔予張雅政,張雅政參考先前下載之範本,使用軟體Photoshop或美圖秀秀將「水佛爺」傳送之圖檔修改偽造成「水佛爺」等機房所需之樣式,以每張圖檔人民幣100至20
0元之價格,使用SKYPE傳送販賣予「水佛爺」等機房;張雅政另無償為「水佛爺」等機房進行尋找詐欺音檔之工作。張雅政以前開方式,幫助「水佛爺」等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張雅政至少於109年2月22日、3月8日及3月19日,偽造北京市公安局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上海市檢察機關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員之工作證圖檔,另偽造不詳檢察院之印文圖檔。
二、張雅政自109年3月16日起,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陳宥心,並交付陳宥心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1隻。陳宥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並與張雅政基於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棉花糖」工作室內,依照張雅政之教導及指示,使用SKYPE名稱「棉花糖-照」與「水佛爺」等機房聯繫,接續接受「水佛爺」等機房之委託向「彩虹」個資商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彩虹」使用potato傳送予陳宥心,陳宥心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照片圖檔後,使用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編輯剪下照片大頭部分(陳宥心未參與偽造服務證或印文),再使用SKYPE回傳輸出予「水佛爺」等機房,幫助「水佛爺」等機房後續製作不實證件或文件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迄至108年3月25日止,張雅政及陳宥心至少取得及傳送大陸地區民眾 方鎮濤李藝丹徐華敏陳鐵玲馬麗霞桂小凡王金妹黃國宇吳雙豔張小萍 等人之個人資料予「水佛爺」等機房;「水佛爺」等機房至少對1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未遂。張雅政賺得報酬約20萬元,陳宥心則尚未取得報酬。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於109年3月25日11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雅政持有之撲滿(內含紙鈔及硬幣合計8萬3291元)1個、現金(千元紙鈔43張)4萬3000元、隨身碟5個、SD卡
1張、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私人使用)1支、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5支、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腦包)1部、金項鍊1條、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中國信託金融卡3張、asus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腦包)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及WIFI分享器1台,陳宥心持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及現金6300元,並逮捕張雅政及陳宥心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成立「棉花糖」工作│││之供述│室,知悉「水佛爺」等機房││││為詐欺集團,仍為「水佛爺││││」等機房查詢取得個人資料││││、偽造公安局等機關工作證││││及印文與尋找詐欺音檔以牟││││利,另僱用被告陳宥心查詢││││取得個人資料並剪取照片再││││回傳之行為,獲利約20萬││││元。│├──┼────────────┼────────────┤│2│被告陳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受僱於被告張雅政,知│││之供述│悉「水佛爺」等機房為詐欺││││集團,仍為「水佛爺」等機││││房查詢取得個人資料並剪取││││照片後再回傳之行為,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張雅││││政則有偽造印文之行為。│├──┼────────────┼────────────┤│3│扣案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照│1.被告張雅政有使用SKYPE│││片│名稱「棉花糖-照」、「││││棉花」及「雪寶-P圖」等││││(P112至P115)。││││2.被告陳宥心有為「海科││││技」及「水佛爺」查詢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海科技」表示「今││││天沒做多少」,可知已開││││始著手行騙(P117至P119││││)。││││3.被告2人係與「KKI」、││││「彩虹」及「牡丹」個資││││商聯繫取得並傳送大陸地││││區民眾方鎮濤、李藝丹等││││人之個人資料(P119、││││P123、P127至P131)。││││4.被告2人討論客戶「家萬││││福」不滿被告張雅政偽造││││之印文事宜,被告陳宥心││││表示「我才不懂呢」及「││││真的覺得被騙的人那麼聰││││明ㄇ」,足認被告2人知││││悉「家萬福」等客戶為詐││││欺集團(P125)。│├──┼────────────┼────────────┤│4│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圖片│1.內有大陸地區公安局等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服務證、印文、營業執│││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照及防疫物資採購合同等││││圖檔,亦有帳冊報表等電││││子檔。││││2.被告陳宥心陳稱被告張雅││││政為「家萬福」機房偽造││││之印文,與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印文(P140)相似。│├──┼────────────┼────────────┤│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告張雅政至少有於109年│││109年5月13日中市警烏分│2月22日、3月8日及3月│││偵字第1090020179號函覆之│19日,偽造北京市公安局等│││數位證據檔案說明(含照片│機關人員之工作證圖檔。│││)││├──┼────────────┼────────────┤│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扣案之物│││搜字第409號搜索票、烏日│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公安局或檢察院工作證係由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核發作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本件被告張雅政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文均為電子圖檔電磁紀錄,依前開說明,成立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印文罪。
三、核被告張雅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17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印文罪嫌。核被告陳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關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幫助「水佛爺」等機房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多次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或偽造準特種文書、印文,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張雅政以一行為犯前開4罪,被告陳宥心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張雅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張雅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張雅政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品,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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