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孫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茲分述比較如下:
(一)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長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外,本件聲請仍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