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
原告 吳旻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書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非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另徵收裁判費。查原告關於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