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資料│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
├──┼─────────────┼─────────┤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惠來 派│「乙○○」簽名6枚│
││出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乙○○」指印24枚│
││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即││
││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上開筆││
││錄「同意夜間偵訊」欄內偽造││
││「乙○○」之署押即簽名與指││
││印各1枚;於上開筆錄「受詢││
││問人」欄內偽造「乙○○」之││
││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
││上開筆錄之騎縫處偽造「 劉克 ││
││毅」之署押即指印共9枚(以││
││上均一式二份)││
├──┼─────────────┼─────────┤
│2│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劉│「乙○○」指印20枚│
│  │ 克毅 」之署押即指印20枚│        │
├──┼─────────────┼─────────┤
│3│(雲林縣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乙○○」簽名2枚│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雲林│「乙○○」指印2枚│
││縣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告│        │
││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        │
││名捺印」欄內各偽造「乙○○│        │
││」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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