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貞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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