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名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相 對 人 黃可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七
五四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營簡字第二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20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7年度
營簡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又本件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10,0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0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0元×5%×4年=2,000,000元】,爰
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
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