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泰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水上中興店」內,趁店員 洪郁芳 不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瑞士蓮Lindor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值新臺幣45元)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泰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遭竊物品相片、被告事後返回該店付款之消費明細相片、本院勘驗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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