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胡芳瑜 ( 蘇維萍 之繼承人)
被 告 胡芳綺 (蘇維萍之繼承人)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健裕 (蘇維萍之繼承人)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維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維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維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嗣蘇維萍 於民國101年5月9日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維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帳務查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
辯稱:有在101年陳報遺產清冊,當時蘇維萍的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30,140元等語,然此係原告後續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
告應就被告實際繼承訴外人蘇維萍多少遺產,應為證明之事項,
尚不影響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