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 游榮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游榮三於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開庭時,出言詆毀伊及家眷之名譽,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游榮三是否有妨害名譽權之行為,俾向游榮三提起訴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