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巫梅嬌
李佳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於民國107年1月26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貴興路與稚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杜巫梅嬌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穿越貴興路往稚暉街口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上開街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均倒地,被告杜巫梅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佳雯則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下嘴唇擦傷、右膝擦傷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