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債權人 賴美 均即立展企業社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金像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等清償債務,並提出收據為證,然觀之上開收據,僅係證明債權人與第三人 廖建吉 間之借貸關係,無法釋明債權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