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劉俊彰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AQT-137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明昌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停字)指示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吳毓騏 騎乘MJE-8768號機車,沿明昌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吳毓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額鈍傷、右手小指擦傷、右腳和左腳挫傷、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右下肢外傷性血腫併慢性潰瘍、右下肢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毓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