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務人 黃騰榕 即 黃其昌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騰榕即黃其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說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說明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就有違反上開義務之債務人者,不宜使其免責。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本條例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固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本院無從因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同意可決,本院遂於103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同年
5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9年5月至101年
4月間)。而債務人自99年5月至101年4月間有薪資、債務人母親中低收入補助之固定收入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單、債務人之母親 許綉枝 老人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第32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0頁﹚,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萬4,898元,堪屬認定。另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68萬1,74
4元,惟其中債務人陳報支出協商月付金共計4萬8,000元,觀諸本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且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是債務人稱應扣除協商月付金部分,尚無可採,故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應為63萬3,744元﹙計算式:681,744-48,000=633,744﹚。
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萬4,898元,扣除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金額63萬3,744元,差額為23萬1,152元﹙計算式:864,896-633,744=231,152﹚。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有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3萬1,152元,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
㈣另債務人之母親許綉枝已於102年4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母親許綉枝除戶戶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40頁﹚,而債務人於同年5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仍羅列債務人母親扶養費﹙見更生執行卷,第207頁﹚,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命債務人說明何以列債務人之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於同年11月14日所提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㈩仍陳稱債務人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之必要﹙見更生執行卷,第232頁﹚,經本院定同年11月20日開調查庭,債務人未到庭,僅債務人代理人到庭,經本院詢問前開部分,債務人代理人陳稱「債務人未告知,且聯絡不易」。準此,債務人違反本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