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一一里處,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三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嗣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中監投字第0九五0一00六三三號函請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上述裁決書處罰主文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復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許彩綢),行經南投縣境臺十六線十一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經電子閘門查知吊扣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誤載為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然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已更正之)」之違規情事,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六線十一公里處,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遭警員攔停舉發,當時才知道身份證已被盜用,故之前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聯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者並非伊所簽署,而該次違規事由導致本人汽車駕駛執照被監理機關吊銷,實為冤枉,敬請查明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一一里處,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三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處罰主文為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中監投字第0九五0一00六三三號函請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上述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且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於上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二二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罰業已確定,如前所述,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無違誤,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而異議人復於駕駛執照被註銷期間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境臺十六線十一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違規一事,仍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並無不當。
(三)至異議人以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致之違規事由,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者並非伊所簽署,而係身分證被人冒用云云,乃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出異議,係屬另一行政處分,且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與本件尚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零分許,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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