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浩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浩宇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1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因故與 黃慈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慈良臉部,致黃慈良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慈良告訴被告盧浩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