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一、上原告與被告 洪子絹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5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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