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奕銘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認「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85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盒裝電動槌壹支、油壓剪壹支及小金鋼吊料工具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已因上開累犯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於上揭時、地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行為對社會具相當之危險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綠色盒裝電動槌1支、油壓剪1支及小金鋼吊料工具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被告黃奕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銘係 蕭名豪 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蕭名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內,乘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蕭名豪置於倉庫內之綠色盒裝電動槌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油壓剪1支(價值約1萬元)、小金鋼吊料工具1個(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蕭名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名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釘槍1支、水電管夾油封1個、剪鐵工具1組、未裝盒電動槌1支、小釘槍1支及電線1捆。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告訴人置於倉庫內之綠色盒裝電動槌1支、油壓剪1支及小金鋼吊料工具1個,未竊取告訴人所指其餘物品。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被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5時56分許,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後,自告訴人所指倉庫牽行機車外出,嗣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再度返回倉庫1次,且經過僅約10秒即離開該倉庫,並走向其停放機車之處,其走出倉庫時,未見手中搬運物品,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是否可1次即將告訴人所揭前揭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搬運離去,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自陳事發之時,現場無人目擊,是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另竊取告訴人所指釘槍1支、水電管夾油封1個、剪鐵工具1組、未裝盒電動槌1支、小釘槍1支及電線1捆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