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黃素晴 被告 徐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