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偽造支票不諱,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金能 、及證人 林志銘 、 謝郭素娥 、劉 邱淑鳳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偽刻之「瑩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足稽,原審因而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其自白係受陳金能欺矇所致,本件支票實係陳金能所偽造,「瑩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係陳金能所偽刻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