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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