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格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格偉於民國113年7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科理環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 吳柏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由東往西直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吳柏憲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擦挫傷、頭部鈍傷、頭暈頭痛、筋膜炎、肌痛、肌炎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格偉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