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進富自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左右止,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縣道166線39.5公里處前,經警見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施測暨施測結果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先前於96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復於109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09年6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不到數月再犯本案,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