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劍秋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劍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維力 手打麵碗麵-和風豚骨風味」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于劍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恍神才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維力手打麵碗麵-和風豚骨風味」1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 項志堅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商品售價標籤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經結帳櫃台、步出上址商店時,步態正常,並無任何不專注或意識不清之情況,有監視器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且查,被告手中除其所拿取之上揭商品外,並無其他商品或個人物品在手,有監視器畫面3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實無為求方便等須先將商品置入衣服內之理由,則其將前揭商品置入衣服內之舉止(見偵卷第35、37頁),無非係為圖遮掩其竊盜行為,避免其步出店家時旋遭結帳櫃檯之店員察覺而無法遂行其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揭商品,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維力手打麵碗麵-和風豚骨風味」1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6號
被 告 于劍秋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劍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5時4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雅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項志堅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維力手打麵碗麵-和風豚骨風味1碗(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衣服內,未予結帳隨即步行離去。嗣項志堅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攔阻于劍秋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于劍秋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志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劍秋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恍神才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項志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售價標籤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進入店內購物時手中並未拿有任何物品,且行動自如,其並無為求方便等須先將泡麵放入衣服內之理由,且被告於結帳時亦無任何主動將其放置在衣服內之泡麵取出結帳之動作,足見被告上開將泡麵放入衣服內之行為,顯係為遮掩其竊盜之犯行,避免其步出店門口時遭結帳區店員發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維力手打麵碗麵-和風豚骨風味1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