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緝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黃嘉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 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熊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000置於機台上方之公仔
1盒,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