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0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循環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被告乙○○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迄至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本金
63,50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等情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部
分,因原告撤回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不宜由被告負
擔,本院審酌該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