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