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恒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3居處(下稱本案居處),持其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AE000-A108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語音通話,距甲○○竟趁二人當時因情感糾紛而起爭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A女佯稱其手中有先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要求A女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A女擔心若甲○○將該影片外流將影響其隱私與名譽而心生畏懼,所幸A女考量後仍未交付分毫而使甲○○未能得逞。
二、甲○○於108年10月12日某時,在本案居處,持其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為語音通話時,兩人又因情感糾紛而起爭執,甲○○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那妳會不會害怕妳爸媽看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及將公開A女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住址等語,而以此使A女父母見聞二人性行為影片而影響A女名譽之加害A女名譽與公開A女個人資訊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危害A女之加害A女身體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A女原已不欲與甲○○往來,惟仍因故與甲○○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見面,兩人並前往本案居處同住一晚,復因兩人達成於108年10月21日由A女為甲○○慶生之合意,A女遂同意留在該處至108年10月21日晚間,而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慶生完後,兩人又因情感糾紛而發生爭執,A女本欲離開,然因甲○○不願A女離去,遂向A女稱將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下班後駕車搭載A女回學校宿舍準備考試,A女為安撫甲○○,乃佯裝應允,但實已決意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甲○○外出上班時,趁機離開本案居處。詎A女雖曾同意於108年10月22日甲○○晚間下班後再離開,但因雙方於前晚發生爭執,且A女有表明離開之意思,故甲○○已預見A女有可能趁其上班時離開本案居處,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將本案居處之房門反鎖,使A女無法自由出入本案居處,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女。迨A女於108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之前某時欲開門離開本案居處時,發覺房門上鎖,乃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經友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撥打110報警,並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至本案居處,並聯絡鎖匠到場開門將A女救出,A女始脫困。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情感糾紛,而對告訴人A女口出犯罪事實欄一、二記載之言語,及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本欲離開,惟與告訴人溝通後,告訴人有稱同意待翌(22)日晚間其下班再離開本案居處,而其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曾將本案居處之房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之後告訴人由員警救出而離開本案居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其實沒有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要告訴人交付1萬元,只是當時與告訴人吵架,隨便說說騙告訴人,要氣告訴人而已,沒有要得到財物的意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已不記得當時為什麼要這樣講,應該只是氣頭上講的話,伊其實不想傷害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這樣做,沒有恐嚇之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出門時,只是按照平常鎖門方式上鎖,伊不知道會反鎖導致屋內的人無法離開,且伊上班時接獲告訴人通知遭反鎖屋內後,沒有反問為什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告訴人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伊沒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08年10月10日某時,在本案居處,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為語音通話,因情感糾紛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陳稱其手中有其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並要求告訴人必須交付1萬元,然告訴人嗣未交付分毫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23至1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
29、65、66、77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57、16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1片與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與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出言稱其手中有其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無非係表明其掌握告訴人性行為之影片,且隨時可以外流之意,而常人面對極具個人隱私之性行為影片,若遭公諸於世,莫不擔心個人之隱私、名譽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前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其聽聞後會害怕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危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見偵字卷第7頁)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向告訴人陳稱手中有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將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復佐以被告為前開危害通知後,又要求告訴人必須交付1萬元,而告訴人於前開對話時,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75頁),則被告無端以前開危害通知,要求被告交付財物,自足認被告主觀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一再稱「我不是拿錢威脅妳,是拿影片威脅妳」、「轉(交付金錢之意)還是不轉」、「不想給…那就試看看啊」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藉此令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取得財物之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隨便說說騙告訴人,要氣告訴人而已
,沒有要得到財物的意思云云。然查,一般情感糾紛,若雙方彼此無債權債務關係,鮮少以金錢作為爭吵之內容,參以前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債務乙節,被告竟於爭執之際,在告訴人無積欠債務下,無端令告訴人交付財物,與前述常情顯然有悖,所辯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涉嫌對他人口出「若不交付9,000元,就要將不雅照片PO到網路上」乙語,而遭該他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則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更應認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不可無故要求對方交付金錢,否則可能涉及恐嚇取財犯罪,猶仍於本案無故令告訴人交付金錢,則其空言辯稱沒有要取得財物,只是要氣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只要其手段使人心生畏怖已足,縱以虛假之事為內容,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究竟有無持有與告訴人性交之影片、其口出前開言語是否欺騙告訴人等節,皆不影響其有恐嚇取財未遂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08年10月12日某時,在本案居處,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為語音通話,因情感糾紛兩人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陳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那妳會不會害怕妳爸媽看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等語,於該次對話中,被告亦有稱:要公開告訴人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住址等語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91、124至1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65、66、77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57、163至1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1片與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與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問題爭吵時,向告訴人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那妳會不會害怕妳爸媽看到妳跟我上床的畫面」等語,係通知告訴人,欲告知告訴人父母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甚且拍攝性行為影片乙事,而依我國社會民情,縱使對於婚前性行為乙事已較過往開放,但對於拍攝性愛影片乙節仍相對保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使人產生拍攝者性觀念開放之印象,甚至聯想該拍攝者行為不檢點或有特殊性癖好而對於拍攝者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故一般人縱有此行為,亦不欲為他人所知,則被告此部分言語,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被告所稱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及要公開告訴人手機號碼、就讀學校與住址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皆會產生恐有人特意尋覓告訴人,並將對告訴人不利之聯想,自亦屬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通知加害名譽、身體之恐嚇行為。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口出前開言語,常人面對相同情狀,皆會因不願使人聯想行為不檢點或有特殊性癖好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亦會因恐有人對其不利而產生畏佈之感,此從告訴人證述聽聞前開言語後感到害怕乙情亦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是以,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以使告訴人畏懼並產生不安全之感,而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能有所認識,猶仍對告訴人為前開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至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0日、109
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兩度坦承犯恐嚇罪即承認具有恐嚇之犯意,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改口否認犯罪,並稱沒有恐嚇犯意,係就同一事項翻異其詞,所辨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不斷提及「妳為什麼會害怕」、「妳說吧妳害怕什麼」、「妳真的很害怕喔…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67、69、75頁),若非被告有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豈會一再確認告訴人是否害怕,自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非單純僅係為使告訴人生氣之氣頭上言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自已受被告侵害,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通知告訴人父母有性行為影片或有無實際對告訴人不利之真意,皆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因情感糾紛
發生爭執,告訴人本欲離開,惟經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有稱同意待翌(22)日晚間其下班再離開本案居處,而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曾將本案居處之房門上鎖,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之後告訴人由員警救出而離開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83至91、12
3至1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3、6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9、53至59、163至
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77頁),並有告訴人手繪之本案居處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3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6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記錄各1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房間門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門鎖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37至39、141至147、155至1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6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反鎖本案居處之門鎖,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曾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表明欲離開本案居處,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當時知道感情已經生變,伊選擇不要這段感情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是縱使經被告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有稱同意待翌(22)日晚間被告下班再時離開本案居處,然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12日、21日爭執不斷,甚且被告亦認雙方感情已然生變,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僅係暫時佯為同意,而可能趁其上班時逕自離開本案居處,則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上班時,非無刻意反鎖告訴人之動機,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當伊發現遭反鎖屋內後,有傳送訊息質疑被告為何上鎖房門,被告反稱為什麼不能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21、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審酌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告訴人當日確有傳送訊息詢問為何上鎖乙事(見偵字卷第9頁),則告訴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再從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仍委由友人報警,由員警會同鎖匠於當日中午開啟本案居處之門鎖而離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3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6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記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141至147頁),若非告訴人因行動自由受拘束,且縱與被告聯繫,亦未能脫困,甚且告訴人完全不能諒解被告為何上鎖,而達不能忍受之地步,告訴人豈會有如此大動作求救之舉措,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言並非子虛。又一般人對於一時不慎誤鎖門鎖而使他人不能自由進出時,理應感到歉疚並解釋原因、安撫對方,甚至努力設法解決此一窘境,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質疑,竟係稱「為什麼不能反鎖」,不僅異於上述常情,且若非被告有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上鎖本案居處門鎖,豈會反問告訴人為何不能上鎖,是已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係刻意反鎖本案居處之門鎖、將告訴人困於屋內,而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按照平常鎖門方式上鎖,伊不知道會反
鎖導致屋內的人無法離開云云,惟以被告自承自106年起開始居住本案居處(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可知於108年10月案發時,被告居處於該址至少已2年,且被告亦稱:伊平常就有以鑰匙上鎖之習慣,避免伊忘記帶鑰匙出門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平時就會使用本案居處之大門門鎖。而一般將門鎖單純上鎖使人無法自外進入與反鎖門鎖使人無法自屋內離開,其門鎖轉動方式必然不同,此為眾所皆知之道理,以前述被告至少已居住本案居處2年,平時就有使用本案居處之大門門鎖等情,理應對於該址門鎖之使用方式有相當了解,豈有可能無法分辨究係單純上鎖或反鎖,是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伊接獲告訴人通知遭反鎖屋內後,沒有反問為
什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問:你為何要將A女反鎖租屋處內?)不是有意,而是習慣性將門反鎖,我有告訴她我下班後回去幫他開鎖」(見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如何處理告訴人遭反鎖乙節,有稱下班亦有稱中午休息時,再為告訴人開鎖,若被告供述屬實,則屬被告親自所為之事,又豈會有前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苟被告確係誤鎖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反應時,未反問為何不能上鎖,而係安撫告訴人,並告以將於中午工作休息時間為告訴人開門,則告訴人豈會如前述大動作報警,而一般人若誤鎖他人,皆會積極處理,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其工作地點離本案居處僅約15分鐘車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被告獲悉告訴人遭反鎖竟未請假立即為告訴人開門,反係要等到中午,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亦承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至10分間,接獲其父通知員警要其到案說明時,旋即請假至派出所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可知被告當日並無因工作繁忙而不能請假之情形,更徵被告辯稱待中午休息才能為告訴人開鎖之說詞有異,此外,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係對其有利之事項,可以此推論其確係誤鎖告訴人,並有積極處理告訴人遭反鎖乙事,被告卻於偵查中稱:伊於108年10月22日案發當日接到其父告知告訴人有報警乙事後,前往派出所等待調查時,已將與告訴人之訊息與通話刪除,因員警沒有告知要調查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只有說為了瞭解事情的過程云云(見偵字卷第89、90頁),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報案,員警並將瞭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前開對話訊息顯然有助於瞭解雙方糾紛之經過,且有利被告,則被告又有何於案發當日立即且刻意刪除之必要,被告此一舉動與告訴人稱:案發後不想看到被告任何訊息,故刪除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語,合於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因不想再與加害人有所瓜葛而刪除彼此對話之常情不同,而顯然悖於事理,更足認被告所辯可疑。是以,被告上開沒有反問為什麼不能上鎖,而是告知將於中午休息時為告訴人開鎖之辯詞,因有諸多可疑、不合事理之處,自難以採信。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之
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姑且不論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已刪除其與告訴人之訊息與對話,竟於本院審理中仍可提出此份證據資料乙節,觀諸此份通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離開本案居處前,曾有3次之語音通話,然被告亦坦承告訴人與其通話時,有不斷表明想要出門即離開本案居處,甚且於被告告知將於中午休息時間為告訴人開鎖後,告訴人仍有表明離開之意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此與本院前所認定告訴人108年10月22日早上發覺遭反鎖,使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且向被告質疑為何上鎖未獲被告積極妥適處理,終致告訴人委由友人報警求助等情節相符,自難以前開通話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其恐嚇取
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前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動,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把妳爸媽的號碼弄到手」、「就算我們住的遠,我不去找妳,一樣會有很多人幫我找」、「我都知道妳家在哪了,傷不傷害妳有什麼關係,拿不拿妳的把柄,又有什麼關係,要找妳的可以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找到妳的人會對妳怎麼樣,不是我也可以是別人」與將公開A女手機號碼等語之行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明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外出上班時,將本案居處之房門反鎖,使告訴人於斯時起至告訴人經友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撥打110報警而到場救援始脫困止,前間無法自由出入本案居處且長達一定時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與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關連,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同,且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近三年後始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並非不知記取教訓而一再罹犯相同之犯罪,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具有特別之惡行,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判決精簡原則,亦無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告
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
之情感糾紛,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私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意思自由與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即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機,固屬
其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審酌該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