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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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且犯後猶圖避重就輕,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屬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