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岳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出戒治所,至9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查緝另案之通緝犯時,見陳岳明在場予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岳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復有員警 李天寶 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6至8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其於8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揭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揭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揭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7案);於98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第4至8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第1至3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26日,執畢日期為97年12月25日;第4至8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5月16日),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決議與判決意旨,假釋之範圍不包含第1至3案,應認第1至3案部分已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驗尿前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員警李天寶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至4頁、第9頁),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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