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3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金額及
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
紙(下稱系爭6紙本票),該系爭6紙本票之借款債權,業經
原告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5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6紙本票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6紙本
票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6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元1,000元)由
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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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票字第2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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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台幣)││起算日│││
├─┼───┼─────┼───┼───┼────┼──┤
│⒈│⒓⒛│15,000元│⒈⒖│⒈⒖│TH056810││
├─┼───┼─────┼───┼───┼────┼──┤
│⒉│同上│同上│⒉⒖│⒉⒖│TH056811││
├─┼───┼─────┼───┼───┼────┼──┤
│⒊│同上│同上│⒊⒖│⒊⒖│TH056812││
├─┼───┼─────┼───┼───┼────┼──┤
│⒋│同上│同上│⒋⒖│⒋⒖│TH056813││
├─┼───┼─────┼───┼───┼────┼──┤
│⒌│同上│同上│⒌⒖│⒌⒖│TH056814││
├─┼───┼─────┼───┼───┼────┼──┤
│⒍│同上│同上│⒐⒖│⒐⒖│TH05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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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按上開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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