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38號原告 張黃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2月11日時年齡為63歲,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63歲之平均餘命為23.03年,本件既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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