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元
沈千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千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元、沈千越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裕元、沈千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黃裕元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黃裕元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黃裕元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案被告黃裕元2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裕元2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陳國昇 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黃裕元2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元2人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裕元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元2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裕元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黃裕元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黃裕元2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元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黃裕元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暨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黃裕元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與告訴人 彭耀慶 、 楊朝閣 達成調解(均未履行)之犯害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黃裕元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黃裕元2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黃裕元2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黃裕元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沈千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黃裕元介紹之人頭獲利會分我,但我沒有計算,大概獲利2、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卷第45頁、第47頁),佐以被告黃裕元於112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人頭帳戶 簡耀宗 有包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紅包給我,人頭帳戶簡耀宗與 劉勇成 之部分, 廖翊琅 則給我與沈千越每個人頭各5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5657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4頁)、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的部分,廖翊琅給我16萬元、人頭帳戶劉勇成及簡耀宗則各包給我2萬元,讓我跟沈千越分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是以此計算被告黃裕元2人本案之獲利,被告黃裕元為19萬元(計算式:16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被告沈千越為3萬元(計算式: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此為被告黃裕元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劉勇成台 新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 粘峻 嘉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 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 劉千碩 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 黃美玉 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 留采瑩 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 楊智勛 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 金恒貞 匯出之款項),至 張鈞凱 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 楊芝妮 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 粘峻嘉 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13
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12元
黃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千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5657號
被 告 廖翊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6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黃裕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沈千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陳國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楊芝妮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千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翼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耀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峻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琅、 陳世 杰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推 朋友」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配合其他詐騙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於該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翊琅、 陳世杰 擔任在臺控盤首腦,廖翊琅指揮㈠ 黃明鴻 擔任轉帳機手之工作,操控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他層帳戶;㈡另囑黃裕元、沈千越找尋、收購願意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簡耀宗、劉勇成,由簡耀宗、劉勇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㈢再囑由陳國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人頭戶粘峻嘉收取附表一編號4帳戶,再招募並收購兼提領車手之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之附表一編號7至10帳戶;嗣由沈千越、陳國昇及各該車手提領輾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陳國昇轉交上游;為避免中途發生變故,陳世杰則指揮吳翼丞在相關贓款轉帳至下一層人頭帳戶前監控廖翊琅管領之人頭劉勇成。其等謀議完成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黃裕元、沈千越收購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作為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翊琅指示黃明鴻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內;再由陳國昇囑沈千越、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或自行提領後繳回上游。並由陳國昇分派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黃裕元、沈千越於111年10月19日依廖翊琅指示將人頭帳戶劉勇成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在陳世杰指揮吳翼丞監控下等待詐欺集團處理匯入劉勇成帳戶時,隨為警查獲(陳世杰所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黃明鴻、劉勇成未到案,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翊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翊琅指揮黃明鴻擔任轉帳機手,指揮被告黃裕元、沈千越收取人頭簡耀宗、劉勇成帳戶,並囑被告陳國昇找尋自願擔任車手者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世杰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揮吳翼丞攜帶武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監控匯款處理情形之事實。
3
被告黃裕元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裕元受被告廖翊琅指揮向簡耀宗、劉勇成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沈千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千越受被告廖翊琅指揮向簡耀宗、劉勇成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國昇受被告廖翊琅指揮尋找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楊芝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芝妮依被告陳國昇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7
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鈞凱依被告陳國昇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8
被告劉千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千碩依被告陳國昇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9
被告楊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智勛依被告陳國昇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10
被告吳翼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翼丞受另案被告陳世杰指揮攜帶武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監控匯款處理情形之事實。
11
被告簡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耀宗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粘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粘峻嘉交付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1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提領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15
被告廖翊琅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及另案被告陳世杰聯繫從事詐欺等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廖翊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另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簡耀宗、粘峻嘉以幫助之犯意,提供人頭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及本案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廖翊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發起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組織罪嫌;被告黃裕元、沈千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劉千碩、楊智勛、吳翼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等人扣案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等人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等人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