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昌因竊佔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竊佔│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4月間(聲│105年2月間││││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2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橋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924號│偵字第783號等││├─┬───┼────────┼────────┼────────┤│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實││32號│137號│││審├───┼────────┼────────┼────────┤││判決│106年3月3日│106年11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決││32號│137號│││├───┼────────┼────────┼────────┤││判決確│106年3月3日│106年11月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