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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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寸光輝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綠洲桃園店,趁 連偉程 上班忙碌疏於看管之際,進入上址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汽車駕照、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案件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寸光輝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德誼桃園遠百店,持前揭竊得連偉程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佯係本人身分,盜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之連偉程之簽名,用以表示連偉程本人承認有此簽約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連偉程及遠傳電信管理門號申請之正確性,並對遠傳電信詐得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16元。
二、案經連偉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09頁)、監視器勘驗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三第283-2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連偉程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竊盜告訴人之身分證後,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申辦遠傳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極多次之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175頁),足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業已自陳如附表所示之連偉程署押,係其本人所偽造(
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詐得之本案電信費用共1萬5,816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簽名數量出處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連偉程署押1枚見偵卷第60頁2銷售確認單連偉程署押2枚見偵卷第63、6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9號被告寸光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涉犯竊盜連偉程財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案件追加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綠洲桃園店,趁連偉程上班忙碌疏於看管之際,進入上址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汽車駕照、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寸光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德誼桃園遠百店,持前揭竊得連偉程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佯係本人身分,盜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電信門號),並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之連偉程之簽名,用以表示連偉程本人承認有此簽約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連偉程及遠傳電信管理門號申請之正確性,並對遠傳電信詐得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16元。
二、案經連偉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寸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工作之城市綠洲遭竊取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之事實。⒉證明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請本件電信門號,亦未在附表所示文件簽名,且其遭盜用身分申設之本件電信門號產生電信費用為1萬5,816元。3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及駕照遭盜用申辦本件電信門號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追加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告訴人信用卡、身分證及駕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申辦本件電信門號之事實。5遠傳電信逾期停話通知書1份證明被告向遠傳電信詐得電信費用為1萬5,81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偽造告訴人連偉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詐得之前揭電信費用,請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慧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