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黃楊秀榮 相對人 黃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1月間結婚,初尚相安無事,未料自93年6月以來,相對人無故離家,與聲請人分居,不知去向,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惟相對人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書淵即兩造子女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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