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6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方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4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0年9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42,948元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應以百分之15計算。此外,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40,70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外,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簡易計算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及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現金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