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快速、車體搖晃、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4號被告陳志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851-G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口時,因行車快速車體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