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告 徐芝

被告 紀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於民國110年6日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委託自稱「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申辦成功後,被告即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青豪」使用。

 ㈡「青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訊息予原告,嗣原告瀏覽訊息後並與渠等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青豪」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桃簡卷30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