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原告 莊語軒
被告 黃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判決),嗣因被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遭鈞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完畢,是原告已全部清償。又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損害,曾於109年8月3日、17日收受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8,205元,但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予以扣除,則被告仍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0,850元,就其中8,205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5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前案判決我已經透過強制執行取得全部賠償金額,我之前確實已經受領8,205元之強制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9,9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得請求之賠償款、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共計10,850元,嗣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另被告業已向新光產險公司申領8,20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嗣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傷害,新光產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償被告8,205元,依上開規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即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時,應扣除上開保險公司賠付之款項,其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已無請求權。惟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取償之款項10,850元中,未將保險公司理賠之款項扣除,亦即其取得之款項仍含有原告透過強制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之8,205元,則被告經強制執行取得之8,205元範圍內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